在商事交易中,担保合同与主合同之间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长期困扰着司法实践与仲裁实务。尤其在主合同约定仲裁、担保合同未约定仲裁或约定诉讼的情形下,担保合同纠纷能否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进行系统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典型场景如下: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争议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丙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乙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但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或约定争议由法院管辖。后因甲公司违约,乙银行将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丙公司则抗辩称,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法院无管辖权。此时,法院应否受理?
这一问题的实质是:主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否扩张适用于担保合同?其法律依据何在?
二、现行法律规范框架
(一)《仲裁法》的基本原则
根据《仲裁法》第4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法》第19条)。
(二)《民法典》关于担保的规定
《民法典》第388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司法解释的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129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需要注意的是,该解释已随《民法典》施行而废止。目前,关于担保纠纷的管辖问题,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的相关规定。
三、司法实践中的分歧
(一)肯定说:主合同仲裁条款可约束担保人
部分法院认为,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其争议解决方式应随主合同。主要理由包括:第一,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从债务不应改变主债务的争议解决方式;第二,《担保法解释》第129条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虽该解释已废止,但其精神可参照;第三,若主合同约定仲裁而担保合同约定诉讼,会导致同一债务链条被分割,产生裁判冲突与效率低下。
(二)否定说:担保合同仲裁条款需独立判断
另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协议是独立的争议解决约定,必须基于当事人合意。担保人并非主合同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未经其同意,不能强制其仲裁。且《仲裁法》第4条明确要求双方自愿。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复函和判例中亦持此立场。例如,在(2015)民一终字第428号裁定中,最高院认为,担保合同与主合同各为独立合同,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担保合同的当事人。
四、最新司法动态与新担保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21条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该条明确了以下规则:
-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主合同或担保合同各自约定的仲裁条款,仅约束该合同的当事人。
- 一并起诉的管辖: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若主合同约定仲裁,则法院无管辖权,但仲裁仅能约束主合同当事人,对担保人无约束力,除非担保合同也约定仲裁。
- 单独起诉担保人的管辖: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若担保合同约定诉讼,则由法院管辖;若约定仲裁,则仲裁。
这一规定实际上否定了主合同仲裁条款自动扩张至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人如果未在担保合同中同意仲裁,则不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但该条也留下一个实践难题:当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而主合同约定仲裁、担保合同未约定仲裁时,如何处理?根据该条,法院对仲裁条款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因此对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纠纷,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其仲裁;对于担保合同纠纷,若担保合同未约定仲裁,法院有管辖权吗?目前司法实践倾向于:债权人可以选择仅起诉担保人,由法院管辖;若一并起诉,则可能面临法院要求债权人将债务人变更为仲裁,或法院仅审理担保部分,但操作上存在障碍。
五、德恒律师的实践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建议:
第一,起草主合若希望争议解决方式统一,应尽量在同一条款中明确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均适用同一仲裁条款,或要求担保人在主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明确同意接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第二,作为债权人,若主合同已约定仲裁,但担保合同未约定或约定诉讼,应优先考虑分别处理:对债务人申请仲裁,对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若担保合同约定诉讼)。避免将两者在同一程序中之合并。
第三,注意时机与管辖。若选择仅起诉担保人,符合“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条件,可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但如债权人一并起诉,法院可能对担保合同纠纷也无管辖权(因为主合同约定仲裁导致整体争议不属于法院管辖)。建议事先咨询专业律师。
第四,在起草担保合建议明确约定:“本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适用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相反,以避免冲突。此种约定是否有效,仍取决于能否提供充分的提示说明并由担保人明确同意(见《民法典》第496条的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
第五,担保人在签订主合若主合同约定了仲裁而担保人不希望被卷入仲裁,可在担保合同中明确选择诉讼,并积极应诉。
第六,若遇到已发生的争议,务必注意管辖裁定可能带来的时间与成本。
六、
主合同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的效力,是担保法与仲裁法交织的典型问题。《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1条提供了较明确的规则,但实践部门仍需根据具体案件和仲裁协议文本谨慎判断。在担保合同未明确同意仲裁的情况下,主合同仲裁条款一般不能约束担保人。合同起草中应避免仲裁与诉讼方式的混用,以免后患。未来立法或司法解释应进一步细化合并审理这一难题的解决思路,以统一裁判尺度并降低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德恒律师事务所持续为各类担保纠纷及仲裁提供专业指导与分析。(完)